药企能否同时有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
笔者最近在一家零售药业公司见到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栏上都标有姓名,且不是同一个人,一打听才知道,是为了应付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需要执业药师的规定,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就重新聘请了一个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做企业负责人。
2013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由于许多药品零售企业原来办理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且多数企业主没有取得执业药师资格,为了应对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多数企业主都把营业执照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升级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然后将自己变更为《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把新聘请的执业药师变更为企业负责人。目前,药品行政审批许可部门也认可企业的做法,为其变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了新修订GSP认证并取得了认证证书。但是,这样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从民法理论上讲,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为其唯一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在法人单位里能代表法人的只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法定代表人是唯一的。
从以上规定来看,一个法人单位内不能同时存在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来代表企业法人。因此,作为药品零售企业,不能因为企业主没有执业药师资格而将企业主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将聘请的执业药师登记为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这个法律概念只在其他组织中存在,而在《民法通则》里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没有其他组织这个概念。但是,为了解决实际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是个体工商户、合伙的,而又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这类社会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在第四十八条创设了其他组织,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他组织”进行了定义,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只有其他组织才存在以负责人作为企业的代表人,可见企业负责人是其他组织才有的。也就是说,只有当该社会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时才会出现企业负责人来代表该团体,而法人单位的代表必然是法定代表人。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城厢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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