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未经许可销售二类精神药品如何处理
[案情] A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称B零售药店正在销售二类精神药品艾司唑仑片。执法人员随即赴B零售药店现场检查核实,结果在其处方柜台查获二类精神药品艾司唑仑片10瓶。经查,该药品系从C药品批发企业业务员李某手中购入,一共购入了15瓶。李某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提供了C药品批发企业出具的销售对象是D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销售出库单,D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具有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质的零售连锁企业。B零售药店为单体药店,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精神药品”,也未取得任何经营二类精神药品的许可。
[分歧] B零售药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二类精神药品艾司唑仑片,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对B零售药店的行为可依据上述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B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精神药品”,其并不具备精神药品的经营资质,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精神药品,应当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禁毒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B零售药店的行为可依据《禁毒法》第六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移送给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评析]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其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本案中所涉及的艾司唑仑片属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的二类精神药品。
首先,B药品零售企业在未经许可购进并销售二类精神药品艾司唑仑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为只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才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罚则针对的处罚对象只是“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即只针对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合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并不适用于未经批准就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单体药店。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B药品零售企业在不具备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销售了精神药品,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规定,据此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这里所指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应着2015年修正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并依照《药品管理法》来处罚上述违法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但这仅仅是在药品行政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所得出的结论。由于艾司唑仑片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它不仅具备药品的属性,而且还具有其他属性,所以执法人员要全盘考虑。据此,第二种意见也不完全正确。
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危害人体健康,所以《刑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禁毒法》也将其纳入了管理范围。《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无论是《刑法》还是《禁毒法》都将精神药品纳入了毒品的范畴。
本案中的艾司唑仑片拥有双重身份,既是精神药品,又是《刑法》以及《禁毒法》所指的毒品。此时,执法人员就要考虑B零售药店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了。
《禁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规定:“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案中,B零售药店未经许可销售艾司唑仑片,以及C批发企业向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单位提供二类精神药品的情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最后根据案情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如果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就无需行政处罚了;如果不构成犯罪,应将案件退回,由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按《药品管理法》实施相应处罚。
(案例评析: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王张明)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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