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销售“三无”产品如何定性处理

  • 作者: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4-09-25 22:43

   [案情] 某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一家零售药店从个人手中购进一种被称为“伟哥”的产品,该产品没有标示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也无任何批准文号,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有“服药后”、“前列腺患者有良好疗效”、“本品是改善男性勃起功能障碍的口服保健品”字样;说明书中有“治愈早泄”、“攻克阳痿”的字样。经查,药店负责人称该产品是A地B企业生产的。但经执法人员与A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该地并无B企业注册信息。

   [分歧] 虽然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但说明书中却标示有“保健品”、“治疗功效”等字样,对药店销售这一产品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处理,该局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中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产品属于一般产品,应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或《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相关条款按假冒伪劣商品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既已标明了“本品是改善男子勃起功能障碍的口服保健品”字样,应视作保健食品,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2013〕15号)中列明的“经营保健食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来源不明的”情形,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既已标明了“服药后”、“前列腺患者有良好疗效”、“治愈早泄”、“攻克阳痿”等字样,由于其外在特征已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法定特征,属于药品管理范畴,应认定为药品,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

   [评析] 笔者认为,对该药店经营“三无”产品定性处理的前提,是正确界定该产品是一般产品、保健食品还是药品。

  首先,该产品可否视为一般产品。从案情来看,虽然该产品没有标示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也无任何批准文号,但其外包装有适用人群、功能主治、使用方法以及本品是保健品的特征标识,不应将其视作一般食用的普通产品。因此,无论从经营者的角度还是从消费者的角度,都不可能将该“三无”产品视为一般产品。

  其次,该产品是否属于保健食品。一是该产品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仅因其标明了“本品是改善男子勃起功能障碍的口服保健品”字样,就界定其为保健食品,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保健品并不完全等同于保健食品。二是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该产品虽标明了“本品是改善男子勃起功能障碍的口服保健品”字样,但其不属于卫生部规定的27项保健功能范畴,所以难以界定为保健食品。

  第三,该产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包含三个法定特征:一是产品用途系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人的疾病,不包括农药和兽药;二是产品作用在于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三是产品标识上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规定。只要某种产品符合这三个有机结合、相互联系的法定特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药品。因此,无论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化妆品和消毒产品等非药品是否经依法批准生产,只要其特征符合药品的三个法定特征,就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定性为药品。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利益,将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冒充的形式就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产品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情形。无论该非药品是否合法,只要其外在特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法定特征,就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本案中,从该“三无”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内容看,其符合药品的法定特征,但由于其成分或者质量存在问题,或者未经批准即销售,属于非法药品,所以仍需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对于该产品的定性处理,原卫生部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第一部分明确指出,“凡是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食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属于此次整治的范围”。第二部分第一款指出:“对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据此可知,该零售药店从个人手中购进“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按销售假药论处。(案例评析:河北省邱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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