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复验申请主体范围应扩大
近日,一位药品监管人员向笔者诉说了一件烦心事:一名消费者在药店购买1瓶药,服用后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怀疑所购药品有质量问题,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通过执法人员核查,该药品购进渠道合法,也系标示厂家生产,但消费者还是认为所购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到其所购买的药房进行抽样送检,经当地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符合规定。但该消费者对检验结果不服,愿自费复检,检验机构拒绝了其复检要求,理由是根据药品复验申请主体范围,其不属于复验申请主体,也就是说没有权利申请复验,为此该消费者三番五次地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闹事。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抽样单位或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验申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复验主体是被抽样单位(人)、药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以检验机构认为该消费者不能申请复验。
药品检验机构由于各种原因,检验结果上出现误差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设置了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验的条款,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客观公正。对于上市药品进行抽验是药品监管的重要行政手段之一,合法有效的药品检验报告是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在监管实践中,药品检验结果通常是作为重要证据使用的,但药品检验结果却不是一个原始证据,其性质类似于鉴定结论,是对原始物证的技术判断结果。所以,不仅当事人有权对检验结果申请复验,还应当允许所有跟检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复验。药品抽验结果除了与被抽样单位(人)、药品生产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外,与药品经销商和药品消费者也存在着间接的利害关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样活动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用药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一项药品监管执法行为,与药品抽验结果也有着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现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药品复验申请“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应扩大药品复验申请“当事人”主体范围。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无外乎分符合规定和不符合规定两种情形,下面笔者分别从不同利害关系人与药品检验结果之间的关系,按照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和不符合规定两种情形进行分析,进而探讨药品复验申请主体的范围问题。
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时,检验结果直接或间接对被抽样单位(人)、药品经销商和药品生产企业的名誉、经济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被抽样单位(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可以通过申请复验获得行政救济,药品经销商与被抽样人、药品生产企业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申请复验权也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以经营进口药品的代理商为例,药品生产企业在境外,进口药品在境内发生的药品质量责任均由代理商承担,在被抽样人不愿申请复验的情况下,受地域和时限的制约,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申请复验存在一定困难,这种情形更应该允许经销商或代理商申请复验。
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时,检验结果对被抽样单位(人)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对药品经销商或药品生产企业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被抽样单位(人)、药品经销商和药品生产企业不会申请复验。对于消费者投诉的药害事件,其检验结果是消费者维权的重要依据,当消费者对符合规定的检验结果持有异议时,法律应当赋予其申请复验的权利;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质量可疑药品进行监督抽验,当他们对符合规定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也应该有申请复验的权利。
扩大申请复验主体范围,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抽样单位(人)、药品经销商、药品生产企业、消费者及抽样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促使药品检验机构加强检验质量内部控制,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敦促药检机构既要对药品不符合规定情形的检验结果负责,也要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检验结果负责。这样可以有效监督和制约药品检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利于提高药品监管抽验效能。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复验的主体范围过窄,妨碍药品管理法律设立复验制度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建议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补充规定,对药品复验申请的主体进行重新设置,明确复验当事人的范围,所谓当事人是指药品检验结果对其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包含以下几类:(1)供样单位一般是被抽样单位(人),自然是当事人;(2)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送的样品标签上,标明了生产厂家,因此标示生产厂家也应作为当事人;(3)负责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样品为其抽验也应算作当事人;(4)与药品检验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药品经销商、消费者也应算作当事人;至于与检验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或组织能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复验,目前尚未遇到这类问题,无法界定。但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以后可能会遇到,有待将来进一步探讨。
(作者单位: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分享至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2017中国食品药品网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3089号 京ICP备17013160号-1
《中国医药报》社有限公司 中国食品药品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