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企业能否经营中药材
药品零售企业能否经营中药材?有观点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就可以经营中药材。这样的推定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城乡集贸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字〔2006〕63号)明确规定:“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的中药材,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者药农)自产(或自采、自养)、自销的地产中药材。”所以,《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的规定是有具体范围限制的,即城乡集贸市场只局限于出售“地产”药材。如果要交易地产药材以外的其他各地药材,只能在国家批准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内进行。
有观点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由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目录至今未正式公布,因此除了毒性中药材外,一般药材都是可以自由经营的,即农贸市场和药店均可经营,对药店而言无需列入许可经营的品种范围。对此笔者也不赞同。集贸市场出售中药材是有范围限制的,不是什么药材都可以自由交易,更不能由此推断药店可以自由经营中药材。就该规定而言,也应结合各类涉药主体性质和特点,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药品零售企业最大的特征是“零售”,零售的对象是普通患者或普通消费者个体,销售的药品患者可以直接服用或直接煎服的,主要包括各类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等。根据《中国药典》规定,饮片系指药材经过炮制后可直接用于中医临床或制剂生产使用的处方药,且与中药材是两个独立的品种。鉴于此,具备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药品零售企业,只能经营可供中医配方用的中药饮片。虽然现行《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禁止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材,但药品零售企业因其性质和特点,不具备经营中药材的条件,因此应从维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高度,禁止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购进中药材(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除外)销售。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药食同源中药材,如民间习用的调料类药材如茴香、八角等和用于食疗的枸杞、山药、红枣、百合等滋补性药材,可以在零售药店出售,也可以在超市销售(比如卤料包)。但此类产品包装标签必须标示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名称、地址、电话等标识,药店应在非药品区销售。
凡是以药食同源名义生产的精制礼品小包装中药饮片,只要产品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证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以及产品名称与药品名称相同或相似的,虽然其性质依据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药材名单,既可认定为食品又可认定为药品,但根据外包装特征,应该将其作为医疗用中药饮片来管理和销售,不得陈列在非药品区销售。经营该类产品,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中药饮片经营范围,并严格按照新版GSP规定,从合法的渠道购进,储存销售符合处方药管理要求。
综上,可以得出:第一,经过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可以交易全国各地各类中药材,但禁止经营28种毒性药材和42种濒危药材。第二,药品零售企业可以经营药食同源的药材和传统滋补保健类药材,但标签标注有“功能主治”等内容的精制包装类产品,必须按照中药饮片进行管理。第三,集贸市场可以出售地产药材和部分民间习用的调料类药材以及部分食疗滋补药材。比如,黄山地产中药材主要是黄山贡菊,属于药食同源类药材,多用于泡饮,常在茶叶市场与茶叶一起交易或一并陈列销售。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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