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中如何用好检测结果——谈《检验报告》的证据审查规则
《检验报告》是第三方检测机构经过科学检测后出具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为执法人员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并在很多情况下成为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虽然《检验报告》的科学性、权威性较高,但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仍应当对作为证据的《检验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形式审查必不可少
在实践中,很多执法人员认为《检验报告》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往往倾向于将此类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忽略了对程序或形式的二次审查。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在检测方法等专业事项上执法人员无法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但对于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仍负有审查义务。
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设置的合议审查制度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执法中所采集的证据材料负有复核义务。
此外,如果忽略对《检验报告》的形式审查,很有可能导致监管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该条款明确了对不符合程序规定的证据的排除。
事实上,审查《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可以有效地弥补一些不影响实体结论的瑕疵。如因笔误打错品名的《检验报告》,可以由检验机构采取有效的补正措施;又如超期做出检验结论的抽检报告,检验机构可以说明情况,或附上与食药监管部门另行约定的文书。而对一些明显有瑕疵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应及时向检验机构反馈,用以完善抽检流程。当然,这并不是完全否定《检验报告》的价值,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瑕疵的《检验报告》是可以作为辅证来支持事实认定的,如在某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案件中,虽然《检验报告》超期出具、超期送达,但是送达后不影响当事人的复检权利,且执法人员通过投料记录、员工笔录等其他证据证实了企业存在超范围添加的行为,故该《检验报告》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执法人员已经通过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此类《检验报告》就具辅证作用。
区别对待检验指标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其中微生物指标极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干扰,如产品的菌落总数在极高温度和极低温度下存放后,检测结果会截然不同。因此,如果单纯依据《检验报告》的结论即对生产厂家进行处罚,有时并不客观。因为微生物指标超标很有可能是因流通环节的储存不当造成的,且该项目不允许复检,企业缺乏申诉辩解的渠道,不能单纯依靠《检验报告》作出处理。
目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已强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笔者认为,此类指标应结合现场检查和企业留样环节产品的微生物指标来进行综合判断,通过不同环节的样本数量来确保结论的代表性。对于理化指标,笔者认为,由于其抽检结果受外界干扰的可能性较小,且该项目超标当事人的复检权利通常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抽检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倘若初检程序存在瑕疵,也可鼓励当事人申请复检,以复检结论作为最终的处罚依据。
结合实际作出处理
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建立较晚,很多指标尚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中,指标和指标之间也存在交叉矛盾的区域,部分具有地域特色的传统食品或新型食品存在难以对应食品种类,无法完全套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例如,福建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原汁烧仙草”经抽检霉菌超标,该产品没有专用国家标准,主要产地广西只有地方食品安全标准,而该标准是不需要检测“霉菌”这一项目的。鉴于福建省没有相关标准,企业自行套用了要求相对严格的《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该标准也未对霉菌作出要求。但抽检机构采用的是更为严格的《GB7101-2015饮料》的标准,由于该标准针对的对象是即食饮料或冲泡饮品,对霉菌等微生物指标有较高要求,因此抽检结论为不合格。但实际上,该企业所生产的“原汁烧仙草”非即食类产品,需要经过煮沸、冷藏等环节才能食用,而霉菌经过高温可杀灭,因此,按照该企业的食用方法进行加工的产品基本不存在霉菌类超标的食品安全风险。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因标准使用不同而存在争议的案件,应结合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来认定,督促企业寻找或自行拟定生产标准备案,而不应只依据抽检结论来判定产品性质直接处罚。
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一把利器,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以第三方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来判定违法事实,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是,如果抽样取证和抽样检验程序存在问题,将成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突破口。因此,查办案件过程中采用抽样检验和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时应遵循科学的方法,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只有程序合法了,鉴定结论才具有合法性,检验结果才能成为办理行政案件的有效依据。同时,执法人员也不应唯抽检结论至上,每个案件情况不同,抽检的结论不应、也不能是办案的唯一证据,它更多的是一种技术指向,通过精密的仪器和先进的科学手段帮助执法人员更快更高效地发现问题,找到方向。在实际查办食品安全案件时,我们更应当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合法、合理、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单位: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郭思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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