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放射性药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中国食品药品网讯 (记者 落楠) 9月2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放射性药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至10月20日。《征求意见稿》是对1989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而形成,共九章五十九条,进一步完善放射性药品管理法规制度。
《征求意见稿》所称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含有放射性核素的物质,包括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放射性核素标记药物。《征求意见稿》提出放射性药品管理基本要求,阐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单位的责任,划分放射性药品相关部门的职责,提出药品追溯等要求。《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放射性药品研制和创新,支持放射性新药临床推广和应用。
《征求意见稿》按章节阐述放射性药品研制和注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监督管理等方面规定。在药品研制和注册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申请放射性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在申报资料中提交相关前体或者配体、配套药盒、放射性核素及放射性核素发生器等研究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放射性药品时,对相关前体或者配体、配套药盒等一并进行审评,即时标记配套药盒也可以单独申请药品注册。在药品生产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放射性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对放射性药品质量负直接责任。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放射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
对于有效期或者所含核素半衰期小于30天的放射性药品,《征求意见稿》从生产、经营等方面细化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对有效期或者所含核素半衰期小于30天的放射性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边进口检验边使用。药品检验机构发现放射性药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立即通知进口放射性药品的企业,进口放射性药品的企业应当立即通知放射性药品境内责任人和医疗机构停止使用。
在放射性药品使用方面,《征求意见稿》指出,医疗机构应当从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进口放射性药品的企业购进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为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征求意见稿》要求,医疗机构放射性制剂原则上不得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需要使用在药品有效期内无法由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供应的放射性药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评估并公示后,可以从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相应放射性制剂注册证书的医疗机构调剂放射性制剂。
《征求意见稿》提出,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与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和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等建立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协同开展药物警戒活动。医疗机构对自行配制的放射性制剂,也应当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责任编辑:常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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