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经营模式 制定相应罚则——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管的思考
日前,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遇到一个案例:一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的门店,擅自从总部以外的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对于这种行为,监管部门该如何定性呢?
我国现行药品流通的主体,根据其经营方式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批发和零售。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作为新兴的一种零售模式,有其特殊性。2000年出台的《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定义为:“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时至2004年,随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法》)出台施行,《通知》被废止。
无独有偶,2000年印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六十六条也曾指出“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独立购进药品”。但《细则》的制定依据是原《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3年6月1日,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开始实施,原《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随即废止,据此制定的《细则》也失去效力。
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归为“零售”一类,各地有关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基于此制定的。一直以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与一般药品零售企业有所区别也得到业界公认,《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明确“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及配送中心按照药品批发企业检查项目检查”,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当前,《药品管理法》面临修订,部分部门规章也不断推陈出新,但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却始终缺少一个权威的界定。特别是药事法律法规中对其定义及相应罚则的缺失,给基层监管带来较大困难。
以本文提到的案例来看,因法律法规层面缺乏足够依据,所以无法明确定性其为“违法违规”。如果是直营门店,那就是企业内部管理不善的问题;如果是加盟门店,除了管理问题,更多的则是双方关于加盟协议的违约责任,最终转化为一个民事法律问题。
明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由于“法无授权不可为”,所以让监管人员无能为力。如对其置之不理,容易留下药品质量安全隐患。
那又该如何避免这种尴尬局面呢?较传统零售模式而言,药品零售连锁化经营最大的优势就是统一化管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准等),有利于加强药品质量安全管控。作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源头和关键环节之一,采购对药品质量安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不能从源头上实现药品统一管控,那么连锁经营终究也只是一个美丽的躯壳。所以,就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一是要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模式的“统一化管理”给予明确的界定;二是制定相应罚则,让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统一管理成为一种必须。这样一来,执法部门和经营主体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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