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耀中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胡耀中、黄元兵及犯罪嫌疑人刘水平、黄红涛(法院判决时二犯罪嫌疑人刑拘在逃)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为了销售自己生产的假药和代他人销售假药,专门成立了北京通恒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销售假药业务。
被告人胡耀中等人通过北京正方百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了邮政速递代收货款的委托协议,将自己生产的假药及代他人销售的假药向全国多个省市的患者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60900元。被告人黄某帮助胡耀中生产包装假药,并冒充医疗机构专家向患者销售假药,共计生产、销售假药人民币29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耀中、黄元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妥。
对于被告人胡耀中、黄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三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耀中、黄元兵、黄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耀中、黄元兵生产、销售数额为人民币860900元,其行为同时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法条竞合,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元兵所提其不是股东只是打工的身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黄元兵系从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为宜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元兵虽然没有参与本案的组织、策划,但积极实施了犯罪活动,作为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也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元兵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耀中、黄元兵、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耀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黄元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法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专门为实施犯罪行为成立公司从事犯罪活动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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