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稽查角度看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2020-06-09 13:47
  • 作者:于志深
  • 来源:中国医药报

  2020年3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本次修订全面体现了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最新要求。从药品稽查角度看,新《办法》严格贯彻落实最严厉的处罚,明确药品生产违法行为处罚措施,增设相应的罚则条款,对强化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意义重大。


  落实最严厉处罚


  新《办法》严格按照“最严厉的处罚”要求,落实处罚到人、从业禁止、从重处罚的有关规定,通过完善许可变更罚则、明确违反GMP具体情形等一系列举措,为药品稽查执法办案提供抓手,筑牢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坚实防线。


  完善许可变更罚则,加大事中事后处罚力度


  新《办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以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情形,按照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具体罚则为“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即最低罚款金额为一百五十万元,大幅提高企业违法成本。


  严格意义上讲,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的行为属于重大变更。新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若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应依据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幅度与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同;若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则应依据新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执法实践中应当将其视同未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据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严格贯彻落实最严厉的处罚。


  列举违反GMP情形,提高法条适用性


  新《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等情形之一,属于新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这一规定在大幅提高处罚幅度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严格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对稽查执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严格落实最严监管,守住药品安全底线


  新《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由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2017年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相关情形的处罚规定,新《办法》取消了“责令改正”,并提高了罚款额度,严格落实对药品生产环节实施最严格监管的要求。


  对于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情形,新《办法》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对企业提高风险意识提出了较高要求——企业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关注药品生产过程管理的同时,重视与药品质量相关人员的卫生健康问题。新《办法》正式实施后,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时,若发现相关问题应改变以往将其作为缺陷项处理的监管模式,重点关注其与行政处罚衔接的相关问题。


  此外,新《办法》还对“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等情形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切实强化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牢牢守住药品质量安全底线不动摇。


  亟待细化相关规定


  法治建设没有完成时,不同时期都会面临新的课题。药品监管领域法律法规也要根据药品产业发展实际及药品监管实际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法治体系、完备法治实施。


  对生产过程中的变更需作细化规定


  新法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现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将变更分为主要变更和次要变更,没有“重大变更”相关表述。关于变更原辅包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及其他影响药品质量的主要因素是否属于重大变更,目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均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在相关配套文件中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作细化规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提供指导,为监管人员提供执法遵循。


  对记录不真实的具体罚则需进一步明确


  新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对于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依据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新《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属于新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处罚。由此可见,新法与新《办法》对于记录不真实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罚规定不一致,建议在配套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于记录不真实的处罚幅度及罚款额度。


  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的处罚依据亟需完善


  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新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主要是针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主体未遵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并未包括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也就是说,该条款适用范围不包含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建议在相关配套文件中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的处罚依据作明确补充说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 于志深)

(责任编辑: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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