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前,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了,应如何处理?
案例
2021年4月,某市场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药店经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外科纱布敷料”(标示生产厂家:曹县康源医用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20200601,生产日期:2020年06月03日)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标签规定》),涉嫌违反了《标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标签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药店在检查结束后停止了上述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准备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了。
分歧
面对开始实施的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在对该案的处理上,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标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标签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依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标签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依据《标签规定》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予以处罚。但是由于新修订《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与原《条例》第六十七条内容完全不一致,已失去了处罚依据,不应再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新修订《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对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对应的违反条款,无法进行处理。
评析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主要的分歧点归根结底是新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衔接问题。
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六条明确:“关于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查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条例》,但依据新《条例》认为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条例》。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条例》。”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公告》对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查处明确了两种情形,应用分界线是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是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还是以后。结合本案来看,某药店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标签规定》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并且在检查结束后停止了上述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确定无误。那么,其是否能适用《公告》的第一种情形下“但依据新《条例》认为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条例》”呢?
也就是说,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并不一定都适用原《条例》,关键还要看新《条例》的规定认为该行为是不是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结合本案来看,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法律责任,认为该行为是违法的。那么比较一下新《条例》和原《条例》对此违法行为的处罚,新《条例》的处罚更重。综上所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二、三种意见是错误的。(河南省遂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林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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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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