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大家谈|药品创新保护制度迭代升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完善了旧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规定,同步施行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实践落地提供了细化的操作支撑,有助于进一步激励药企加大对药物创新、改良与仿制的研发投入力度,稳定我国医药产业创新回报的市场预期。
优化试验数据保护规则
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已有二十余年立法沿革,可追溯至2002年版《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并由2024年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予以延续保留。鉴于近年来我国药品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医药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此次修订的《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完成了多项实质性制度优化。
一是优化调整受保护的权利主体。将受保护主体由传统的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统一调整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该修订符合MAH制度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明确了MAH对药品试验数据享有专有合法权益,夯实了创新主体的法律保障基础。
二是扩大数据保护的客体范围。将原有仅针对“新型化学成分药品”的保护边界,扩展至“新型化学成分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修订后的规定为生物制品、改良药乃至仿制药的试验数据保护提供了政策红利预期,适配当前多元化的药物创新格局。
三是延续保护期限,调整起算时间。药品试验数据最长保护期限保持不超过6年,延续了2002年以来长期稳定的制度安排,同时将保护期起算时间调整为药品注册之日,与现行MAH制度精准适配。
结合同步施行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不同类型药品实行分级差异化保护期限,即对创新药、改良型药品、新增适应证药品等分别设置不同的保护时长。同时,对部分情形设置保护期扣减的约束,进一步细化实操标准,有效解决了以往执法适用模糊的问题。
构建双轨并行保护体系
相较于日趋成熟的药品专利保护制度,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虽然早已设立,但落地相对滞后,长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导致制度价值未能充分释放。事实上,药品专利保护制度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分别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两套独立法律体系之下,二者规则逻辑不同,相互独立的同时又能够形成有效的制度衔接。
由于MAH所持有的药品试验数据通常无法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获得保护,国际上部分成熟的医药市场建立起“数据保护+专利保护”双重权益保障模式,并将该机制纳入双边/多边区域经贸协定之中。我国主动接轨国际通行制度框架,不仅有利于吸引海外优质创新药资源落地,也能够提升本土药企对国际规则的认知度和出海竞争力。
首先,数据保护制度有效弥补了专利保护制度的短板,解决了专利到期、无专利覆盖但试验数据仍需保护的问题,形成完整的创新权益保障闭环。
其次,“数据保护+专利保护”的双重保护机制有助于引导我国医药产业转型升级,逐步改变国内以仿制药为主的产业结构。通过限制后续企业直接依托原研受保护试验数据快速开展仿制药申报上市,减少低水平同质化仿制,缓解行业内卷式低价竞争。
最后,成熟的数据保护制度可间接减少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引发的司法纠纷。对于依赖原研受保护试验数据的注册申报,即便申请人解决专利争议,在数据保护期内仍无法获批上市,从制度层面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博弈与行政争议。
强化监管履职刚性约束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一方面激励企业创新研发、稳定企业长期投入药物研制的预期,另一方面对药品监管审批行为形成刚性约束。主要约束对象是接受药品申报的受理机构,即明确药品监管部门在数据保护期内不得依托、援引原研受保护试验数据开展后续仿制药审评审批,从源头守住受保护数据专属权益。
此次《实施条例》修订实现实体规则与责任条款配套落地,通过专门设立监管追责条款,填补制度空白。
新修订《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MAH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MAH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款彻底改变了以往仅有保护规则、无追责依据的“软约束”局面,形成权责对等的约束体系。
在法规层面明确“刚性”处罚依据,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规范审批行为,强化内部合规培训,严格落实药品试验数据保护要求。同时,监管部门的自我加压、从严规范,也将向境内外市场释放出稳定、可预期的监管信号,有利于优化我国医药产业营商环境、升级产业结构,提振行业长期发展信心。
平衡产业创新与公共健康
我国曾于2018年、2025年两次就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历经多年打磨,配套《实施办法》随新版《实施条例》同步落地。本次《实施条例》修订对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细则的落地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填补了原有制度体系的规则空白,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行业长期存在的上位法依据不足、实操标准模糊等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业内部分主体对最长数据保护期限的设置存在不同看法,但保护期的设立不能简单照搬或对比域外制度。“数据保护+专利保护”双重保护机制,最初是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维护本土医药优势产业、巩固全球产业收益的政策工具。因此,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期限的设置,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统筹优质原研药引进、本土药企创新激励、仿制药产业稳定发展与社会公共健康利益等多重目标,兼顾产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且可根据后续产业发展态势动态优化调整。
药品注册获批只是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的起点,其最终的市场竞争力、价值回报水平,受药品质量、疗效、价格、临床可及性等诸多因素影响。科学完善的数据保护制度,核心是营造公平有序、鼓励创新的监管环境,推动我国医药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周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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